深圳市人居环境研究会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会员的管理工作,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,密切协会与会员的联系,更好地为会员服务,依据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)和《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章程》等有关规定,特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本会会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。
第二章 会员
第三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。
第四条 单位会员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,以及与工程造价行业相关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或高等院校,拥护并遵守本会《章程》,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,愿意参加本会活动,支持本会工作,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本会单位会员。
单位会员由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会员代表行使会员的权利和义务。并指定一名本单位部门负责人作为单位会员的联络员,保持与协会秘书处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,参加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。
第五条 个人会员
从事工程造价相关业务的个人,拥护并遵守本会《章程》,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,愿意参加本会活动,支持本会工作,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本会个人会员。本会个人会员分为普通会员、高级会员和资深会员。
(一)普通会员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及相关业务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可申请成为会员。
(二)高级会员
取得一级、二级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,可申请成为高级会员。
(三)资深会员
在工程造价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,从事工程造价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士、学者、高级工程师、总工程师、企业家等,经本人申请,并经审核后,成为资深会员。
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
第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
1、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;
2、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、建议权和监督权;
3、参加本会活动并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;
4、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权;
5、获得本会的相应服务;
6、入会自愿,退会自由。
第七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
1、遵守本会章程,执行本会决议;
2、维护本会声誉与合法权益;
3、参加本会活动,完成交办的工作;
4、向本会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;
5、按规定交纳会费。
第四章 入会程序
笫八条 凡申请入会的单位(个人),应提交入会申请书,填写单位(个人)会员登记表,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;
第九条 按规定审查通过并缴纳会费后,在协会官网自行打印会员证书;
第五章 会员服务
第十条 反映诉求、接受会员的建议,代表行业对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及时沟通,维护本行业与会员的合法权益;
第十一条 为会员提供政策、法规方面的工程造价信息服务;
第十二条 优惠参加本会举办的各类培训、技术讲座、业务研讨和国内外业务考察交流等活动;
第十三条 组织参加本会和“中价协”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;
第十四条 组织交流合作和提供专家咨询服务;
第十五条 协调行业内外关系,为企业开拓市场提供咨询服务。
第六章 会 费
第十六条 会费管理
1、本会收取的会费用于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,实行专款专用,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,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。
2、本会按照规定给会员出具由财政部门印(监)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。
第十七条 会费标准
1、单位会员: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或分支机构,上年度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不足1000万元的,年会费标准为5000元。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或分支机构,上年度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,年会费标准为10000元。
其它企事业单位会员,年会费标准为3000元。
2、个人会员
个人会员年会费标准为200元。
3、会费标准的制订或修改,须经常务理事会讨论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。
第十八条 会费缴纳办法
1、会员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本会交纳本年度会费,个人会员可一次交纳一届(即5年)会费。
2、按标准交纳会费确有困难的会员,可书面提出减免会费申请,报协会秘书处批准。
第七章 会籍管理
第十九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、本章程和行规行约行为的,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 提醒谈话;
(二) 警告,责令检讨;
(三) 通报批评;
(四) 公开谴责;
(五) 暂停行使会员权利;
(六) 给予除名。
第二十条 会员退会须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。
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自动丧失会员资格:
(一)连续2年不按规定缴纳会费;
(二)连续2年不按要求参加本会活动;
(三)不再符合会员条件;
(四)丧失民事行为能力;
(五)个人会员被剥夺政治权利。
第二十二条 会员退会、自动丧失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,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、权利、义务自行终止。
第二十三条 单位会员合并、分立、注销及变更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的,应及时函告本会秘书处。
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员合并,原会员资格由存续方或新设方继承。
第二十五条 单位会员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会员条件的机构时,原会员资格由其中一个机构继承,其余机构应另行申请入会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如有新规定,按新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本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。